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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方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7-03-23    阅读次数4585次

 

河北北方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试行)

校字〔2016〕6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加强校风校纪建设,保障学生有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注册的普通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第四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确有悔改表现、不再有其他违纪行为,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院(系)签署意见,学生处审核,学校批准,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或立功者,可提前解除;再次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原则上推迟一年颁发毕业证书。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或立功者,可提前解除并颁发毕业证书。

第五条  对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后认错态度较好,并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酌情减为留校察看处分。

第六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它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利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和不良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对组织、带头或煽动闹事,扰乱学校秩序或社会秩序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经劝阻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对触犯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学校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或送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对偷窃、诈骗学校或他人财物未受司法机关处理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酌情给予如下处分:

(一)偷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诈骗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作案两次以上者,不论作案价值多少,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经公安机关或学校保卫部门认定,虽然未获得财物,但确有作案行为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严禁学生在校园内玩麻将或参与赌博,违反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玩麻将者,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与校外人员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对围观赌博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屡次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赌博组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故意毁坏公共财物者,除按学校规定标准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对肇事、策划、打架、参与、伪证、提供凶器者,酌情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即因言行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3.致他人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策划者 

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打群架为首、招引校外人员打架、到校外参与打架并造成后果者,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先动手打人、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者,加重一级处分。

(四)参与者以“劝架”、“说理”等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殴打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以任何方式招引校外人员(包括亲友)来学校滋事、哄闹、打架等扰乱校园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伪证者

1.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使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打架并作伪证者加重一级处分。

(七)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在学校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勒索或威胁,加重一级处分。胁从者,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凡肇事、打架斗殴者,要承担受害者医疗费、医药费等。

(十)通过各种方式公开辱骂、诽谤教职员工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殴打教职员工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违章用电、用火,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无故旷课者(未离校按实际授课时数、离校按每天6学时计算;未请假私自离校,节假日连续计算课时。)给予如下处分:

一学期旷课6-11学时者,给予通报批评;旷课12-23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24-35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旷课36-47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旷课48-5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60学时以上者(含60学时),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连续两学期内达到以上学时数者,降一级给予处分,累计达80学时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五条  不服从学校和学院(系)规定,在设计、实习或公益劳动期间,无故不参加者,按每日旷课6学时计算(含节假日),根据第十四条处理。外出实习、参观或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等活动擅自离开者,或不服从带队老师或学生干部管理,违反有关规定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允许,擅自离校连续15天不归(含节假日)者,按自动退学处理(私自离校1-2天者给予警告处分;3-4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5-6天者给予记过处分;7天及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考场纪律、考试作弊者:

(一)在考试中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夹带或使用储存、记载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等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不服从主、监考人员指挥,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等报复考试工作人员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者,作如下处理:

(一)在教室、食堂、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行为不得体造成不良影响者,酌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留宿异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双方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私自留宿其他校外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调戏、猥亵妇女,玩弄异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提供伪证、伪造证明、涂改证件、涂改成绩或涂改有关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涂写勾画淫秽文字、图像或传播、收听、观看淫秽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书刊及其它淫秽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未经批准私自在非指定住所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自负并加重处分。

(七)在宿舍、教室、餐厅、校园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哄闹、砸酒瓶、抛扔杂物、垃圾等扰乱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屡次晚归或夜不归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者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故意涂染墙壁、课桌等,破坏校园公共环境和卫生环境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故意撕毁学院公告、通告等公布物或他人信件等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违反规定,私自组织群体活动者;参与一些对自己和他人构成潜在危害的危险活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在宿舍、教室及校园等公共场所存放、使用、携带匕首、菜刀等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险物品者;在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存放、使用酒精、汽油以及酒精炉、汽油炉、热得快、电炉子等危险物品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在学校或校外举行的各种类型比赛、竞赛中,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在宿舍、教室、实验室等场所喝酒、吸烟,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在校内外任何场所酗酒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对酗酒滋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酗酒、吸烟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内从事经商、贩卖票证或参与非法传销等活动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非法的宗教、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教育帮助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组织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校园内张贴、散发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或者散布非法言论,制造混乱者;制作、出版、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等物品,造成不良后果者;组织未曾登记注册或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从事非法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开、传播或者盗窃属于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和考试试题试卷,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章用电、用火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引发火灾等严重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出言不逊、刁难、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章执行公务者,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动手打人、引发事端、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经常违反校规校纪,一个月受到口头批评、通报批评累计达3次或一学期累计5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经教育认错态度不好者;

(二)受到处分后,经教育认错态度不好或再次违纪者;

(三)招引校外人员到校内参与违纪或在校外违纪造成不良影响者;

(四)图谋报复打架者;

(五)违纪群体中为首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确有悔改表现者;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认错态度较好者;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第三十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院(系)查证,院办公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经院主管领导同意后签字,学院(系)发文,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二)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系)查证,院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院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做出处分决定,报校主管领导批准后,以学校名义发文;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系)查证,院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院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提出处分意见,由学校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四)学生因旷课达自动退学处理标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由学院(系)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出具批复后报教务处审核,教务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学籍处理。

对自动退学的学生,由教务处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河北省教育厅备案。无法送交的,在学院(系)内或河北北方学院校园网上公告,公告之日起七日,即视为送交。

(五)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系)及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与学生所在学院(系)按规定处理;

(六)案情复杂或涉及不同学院(系)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学生工作处负责牵头调查。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和学生所在学院(系),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和学生工作处按规定处理;

(七)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有关学院(系)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作为的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由学生工作处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八)有关学院(系)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工作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系)重新审议,或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及时执行学校的决定;

(九)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工作处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十)对学生考试、学业方面的违纪行为由教务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包括处理意见、处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交送本人,学生本人应当在交送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辅导员或两名同学签字证明。无法交送的在校内或在河北北方学院校园网上公告,公告之日起七日后,即视为交送。

第三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河北北方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除公开发文外,需在校园内张榜公布,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接到处分决定后应按规定时间办理离校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监督、落实及解释工作由学生工作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