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学院关于学生住宿的有关规定
院字〔2005〕88号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2005]4号)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我院注册的普通本、专科学生。
第二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是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住宿管理是学校的重要育人环节,是学校教育管理的重要工作,要始终坚持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宗旨。
第三条 学生宿舍采取政府和学校宏观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学生充分参与的方式管理,共同保障学生宿舍的正常生活秩序。 学生宿舍管理要充分发挥学生及其组织在学生宿舍管理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学生会应设立学生宿舍自我管理组织,在团委的指导下,参与学生宿舍的管理与服务,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反映学生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学生宿舍管理部门的工作,倡导文明住宿,建设和谐的学生社区。
第四条 凡被我校录取的普通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均应按学校要求住宿。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学校住宿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学院审核,学生处批准。
第五条 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交纳住宿费的收据到各宿舍区办理入住手续。非新生凭缴费收据办理续住手续。
第六条 根据教育部规定和学校要求,为便于管理,一般应按专业、班级相对集中的原则安排学生住宿。
第七条 学校财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住宿费用。住宿费收费标准变更时,学校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八条 住宿学生应按规定交纳住宿费用,逾期未交并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不允许住宿。
第九条 申请住宿时或在宿舍住宿期间感染传染性疾病的,应及时向宿管部门说明,以便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安排或调整;如不报告,宿管部门发现后有权做出调整。
第十条 住宿学生有监督和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住宿学生发现火警、火灾等灾害事故时,要保持冷静,并及时采取报警、撤离现场、灭火等有效措施。发生刑事、治安等案件时,要注意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保卫处及宿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住宿学生有维护集体环境文明、健康的责任和义务。要遵纪守法,熟知校规校纪和各项宿舍管理制度并自觉执行,共同营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 住宿学生要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中发生意见分歧和冲突时,要相互理解,诚恳沟通,遇有不能自行和平解决的问题要冷静克制,及时报告班委、班主任、所在学院或宿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因毕业、结业、培训到期、退学、转学、出国等各种原因终止学籍的,或因住宿协议到期且不续签的,或因违反住宿规定被学校强制退宿的,以及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而休学的,其在校内学生宿舍的住宿资格即告终止,离校时应及时到宿管部门办理退宿手续,并按时离校。复学时需要住宿的可重新提出住宿申请。
第十五条 学生离校时应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离校。要爱护宿舍内物品及公共财产,主动配合工作人员清点公共设施和财产。如有缺损,相关责任人应按价赔偿。严禁在宿舍墙壁及相关设施上乱涂乱画,以及张贴广告、宣传画、海报及不健康的宣传品等;严禁焚烧纸张和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运行,应办理退宿的须按学校规定时间办理退宿手续,办完退宿手续后3日内须搬离宿舍。无特殊原因拒不办理退宿手续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来办理的,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强制其搬出宿舍。
第十七条 被我校录取的普通全日制学生,年满18周岁,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在校外住宿:
(一)有传染性疾病或身有残疾需他人照顾的学生;
(二)已婚学生;
(三)其他不适合集体住宿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校外住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专科生应向所在学院提交退宿申请表(代协议),分别由学生家长、班主任、所在学院、学生处签署意见,在学年结束前二周(新生可在报到时)递交宿管部门办理退宿手续。
2.以上申请被批准后,申请表(代协议)分别在学生所在学院、学生处、保卫处和宿管部门留存备案,此后学生因在校外住宿发生的一切问题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保持与所在学院的联系。若在校外住宿地址或联系方法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人家长、班主任、所在学院。
4.未经批准,学生擅自到校外住宿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自负。
5.非常时期需要校外学生回校住宿的,必须按照学校要求回校住宿。
第十九条 禁止流动小商贩和学生在宿舍楼内经商,严格禁止进入学生宿舍内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 学生在宿舍中的表现与学生的综合测评、品德鉴定、优秀学生评选、奖学金的评定、入党推荐等工作挂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的学生,学校视情节按照《河北北方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毕业生离校期间违反住宿规定的,可以加重处理,处理结果载入其学籍档案发往就业单位。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学校将依法诉诸法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学院可依据此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学生处。